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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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仍一再指陳:原判決於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卻未於言詞辯論之期日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庭辯論,且上訴人對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拍賣投標書並未簽名,並不知悉需繳納投標金以外其他費用,且動產公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以公開喊價或標金較高之人得標,得標之人僅需繳清標金,不必負擔標得物以前所有的欠稅或罰款,該欠稅或罰款應由前車主 闕文雄 負責繳清,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拍賣投標書,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公開拍賣之規定。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使用該汽車,若要上訴人負責繳清所有欠稅及罰款,顯失公平,故原判決以「被告於99年5月31日當庭承認其投標書之簽名並知悉投標書的內容」作為判決之依據,顯係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誤認上訴人有簽名知悉投標書內容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投標書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筆跡顯然不同可證等語。
三、就所謂「未於言詞辯論之期日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庭辯論」一節,經核閱上開99年新小字第284號卷之99.5.31調解程序筆錄,法官係當庭對兩造諭知改期同年6月28日下午2時24分續審,顯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所稱「未於言詞辯論之期日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庭辯論」顯非事實。尤其其餘之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侯明正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