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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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周琪
劉佳榮 被告 林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向發卡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提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1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惟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迄今尚欠本金14萬9,514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刊登民眾日報公告週知,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