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在臺南縣楠西鄉密枝村8鄰密枝93號,且育有長子 卓正義 (00年0月00日生)、次子甲○○(00年0月0日生)、長女 卓雅文 (00年00月00日生)。又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於7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之後均未與原告和三名子女來往聯絡,經原告四處尋找亦無所獲,僅於被告母親85年間過世時,被告曾出現為其母親送葬,此後又毫無消息,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在臺南縣楠西鄉密枝村8鄰密枝93號,且育有子女卓正義、甲○○、卓雅文,均已成年,又被告於7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除於85年間曾出現為其母親送葬外,其餘期間均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子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住在臺南縣楠西鄉密枝村8鄰密枝93號,自堪認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於7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多年來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