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宋金玉被 告 李宇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7月9日結婚,詎被告竟自9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7年,被告生死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可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兩造於92年7月9日在大陸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來台不久後,於93年間即離家不告而別,經原告於95年3月30日報案,被告於96年1月11日經桃園縣楊梅分局查獲後,於96年1月21日強制出境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28日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現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7年,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復合可能,原告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93年離家,嗣於96年1月21日遭強制遣返後,兩造未共同生活已多年,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法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