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段1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75%計算(被告逾期時為年息3.43%)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及利息公告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