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丙○○
號樓3甲○○
村代理人丁○○
之1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1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11月5日死亡)係臺灣地區人民,惟被繼承人在臺灣無任何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妹,乃屬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向本院聲請表示繼承准予備查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乙○○之配偶 丁肖氏 、子女 丁兆美 及父母均已死亡,其現仍健在之妹丙○○、弟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95年6月29日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並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11號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乙○○並非列冊之退除役官兵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函查屬實,有上開函件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為繼承人,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理;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亦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