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自借款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7日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022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