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同時授權予被告丙○○、被告戊○○循環使用,並約定就此信用卡所衍生之一切債務,由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別與與被告丙○○、戊○○連帶負清償責任,另約定被告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被告丙○○消費本金60,461元、被告戊○○消費本金67,788元及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繳,均未獲清償,而依約被告丙○○、被告戊○○應與被告林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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