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段○號被害人乙○○經營之「塘格服飾店」,佯裝挑選購買衣服。乘店內無其他人時,取出其所有水果刀抵住被害人後頸部,喝令被害人不准動,否則加以殺害等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上訴人即在櫃枱抽屜內強劫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乘機車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承認犯案所用之水果刀係伊所有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犯案所用之水果刀一支扣案為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改稱伊並未向 陳培文 借機車去搶劫被害人,係遭刑警刑求始承認犯罪等語,係飾卸之詞,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祖母 劉梅花 、另一證人陳培文之證詞,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暨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警詢中有遭刑求之情事各情,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水果刀係劉梅花所買,而非上訴人所有。㈡、原審未將水果刀送鑑定,是否與被害人DNA相符。㈢、上訴人未喝令被害人不准動。㈣、證人陳培文證述,案發當日並未去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亦未向伊借機車。㈤、被害人泛稱,上訴人作案時穿深色外套,有欠明確。㈥、被害人未確認損失金額若干。㈦、上訴人雖自白將贓款其中六千元,花用在「冠天下遊藝場」打電玩,但原審亦未查證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爭辯,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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