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782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9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竊取甲○○所有鐵管乙只(約70公斤重),得手後,置於平日經營攤販所用之手推車上,正欲離去上址時,旋遭甲○○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行竊用工具手推車及竊得鐵管彩色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害人甲○○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原諒書1紙附卷可參,請從清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