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身為營業自小客車之駕駛,更應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不思悔改及警惕,復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撞及他人車輛使人受傷,已造成公共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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