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偽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票據號碼為WG20517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票載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名,自應由本票執有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本票內之簽名亦非其所為,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等事實,已於起訴狀內載明,該起訴狀繕本已附隨本件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95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又被告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17日、95年8月30日分別親自受領本件95年8月14日、同年月28日、95年9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等情,有送達回證四紙附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且於相當之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有爭執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事實,以其財產有即受被告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基簡字第6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4年11月17日│300,000元│未記載│94年11月17日│WG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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