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九九,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9.9%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丙○○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02,075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2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帳卡等件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為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