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嘉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嘉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微型電動2輪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邵嘉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嘉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5月19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2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電動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嘉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邵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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