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運動飲料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該飲料雖已發還告訴人 謝文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速偵卷第51頁),惟經被告飲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竊取貨架上謝文忠管領之運動飲料1瓶,未結帳即開封飲用。謝文忠發現他人竊取商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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