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范稚芸
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6萬24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47頁),聲請人112、111年所得均係由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電)取得,另依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更生卷第393至396頁),聲請人於108年4月迄今,僅投保於先進光電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電子),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任職於紫色美人越氏洗髮北屯店,依該店提供聲請人114年3月至114年6月共4個月薪資資料(更生卷第589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1萬2,100元,平均月薪2萬8,025元(計算式:112,100÷4=28,025)。依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7頁),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2年間雖曾任職於先進光電及同泰電子,但當時之收入不能反應聲請人現在收入實際狀況,自應以其現任職紫色美人越氏洗髮北屯店之薪資,方足以反應聲請人現在之償債能力。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2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范○○(109年10月間生,戶籍謄本未記載父親姓名,故法定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李○○(102年10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更生卷第27、29頁),而依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4號函(更生卷第129、189頁),聲請人及李○○並未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但范○○領有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及2歲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但分別僅補助至113年12月、113年7月,聲請人亦陳稱:目前已無領取上開補助,但114年1月至6月有每月3,000元急難救助金,但只補助到6月底(更生卷第441頁),故聲請人現已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款。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31頁),另扶養范○○、李○○每月各支出1萬7,076元、8,538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及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自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2,690元(計算式:17,076+17,076+8,538=42,690)。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025元,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2,690元,故聲請人係每月增加負債金額。而聲請人名下財產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附表編號2債權之擔保品(更生卷第12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183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依聲請人陳報同廠牌、型號、排氣量、出廠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網路查詢資料平均價格為3萬500元[更生卷第513至519頁,計算式:(22,000+30,000+35,000+35,000)÷4=30,500];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附表編號3債權之擔保品(更生卷第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第181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依聲請人陳報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網路查詢資料價格約為19.1至20.2萬元(更生卷第245頁),取平均數為19萬6,500元[計算式:(19.1+20.2)÷2=19.65],至聲請人雖謂該車為第三人 趙華善 所有,然此與本院查詢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確為聲請人所有不符(更生卷第18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難認可採;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總計為1,184元(更生卷第403至41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第4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單明細表);另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餘額包括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5元(更生卷第221頁)、大甲幼獅郵局151元(更生卷第237頁)、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6元(更生卷第511頁),總計272元(依更生卷第447頁銷戶清單、第523至587頁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騙取使用,現已銷戶,附此敘明)。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119萬1,610元(計算式:1,420,066-30,500-196,500-1,184-272=1,191,610),並每月增加負債金額。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595元
8萬1,349元
15.99%
更生卷第417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萬5,250元
(有擔保)
更生卷第127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078元
(有擔保)
更生卷第131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745元
2萬6,504元
15%
更生卷第140至141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7,146元
15萬4,553元
11.53%
更生卷第150至151頁
13萬6,956元
8.65%
9萬5,245元
9.43%
27萬6,791元
7.4%
4萬5,027元
15%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萬1,252元
紓困貸款
5萬7,285元
(不免責債權)
更生卷第323頁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
1,042元
(優先債權)
更生卷第331頁
國民年金保險費
2,925元
更生卷第333頁
合計(新臺幣)
142萬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