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構成累犯),本更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又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將近前案之2倍(前案係每公升0.47毫克),顯然絲毫未從前案習得教訓,所為實無可採;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載有乘客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飲酒時間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之久暫;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林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構成累犯)。詎林冠樺猶未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5日20時許起至翌(6)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00號之聚原民餐酒館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6月6日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上開機車上搭載之乘客安全帽扣環未繫、後照鏡損壞未修且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林冠樺酒氣甚濃,於同日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報表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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