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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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鄭保中
訴訟代理人 劉偉香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代理人 蔣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南市○
○區○道○號334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不慎追撞前
方訴外人劉偉香所有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
用5萬5,802元,折舊後為2萬5,771元, 劉偉香業 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肇事車輛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始追撞系
爭車輛,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與劉偉香所有而由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件調查表、現場圖、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談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第24頁、第30至32頁、第42
頁、第61頁,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
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車輛
向前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聲音是被告車輛撞擊原
告車輛時始產生,並無先有撞擊聲音再往前推的跡象」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抗辯遭不明車輛追
撞後始追撞系爭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
上開抗辯自無理由。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自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劉偉香
所有,劉偉香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個資卷),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5,802元,其中工資2萬
2,040元、零件3萬3,762等情,有修護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1月25日,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3萬3,762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376元(計算式:3萬3,762×0.1=
3,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
2萬2,040元,合計為2萬5,416元(計算式:3,376+2萬
2,040=2萬5,41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5,416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原告雖一部勝
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