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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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當場測得」前補充「於同日0時59分許」;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劉春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美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2時45分許起至翌(16)日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該棟大樓內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為警巡邏勤務時,發現劉春美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加以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
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