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儒

輔佐人潘敏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吳佩儒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美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05號

  被   告 吳佩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6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三甲巷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至永和路三甲巷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林美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往中科路方向駛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路口,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美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汝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儒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汝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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