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旻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諭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依本院114年度 苗司 刑簡移調字第55號、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至丙)支付損害賠償數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其中所載「陳鈺茹」均更正為「 陳玉茹 」,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某日,苗栗縣苗栗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之「112年」應屬誤載),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29日14時34分許」;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何旻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被害)人 陳逸安李思潔賴淑敏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被害)人陳玉茹、陳逸安、李思潔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5號、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5號及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賴淑敏則經本院通知然未到庭),以及其等之意見(見意見調查表、上開調解筆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5號、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丙)所載內容,向告訴(被害)人李思潔、陳玉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竭力與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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