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原告 游晴雅
被告 羅茗俊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與苗29路口處,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訴外人 湯國鈺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車價折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系爭車輛撞擊處板金以切割方式維修,影響車體安全性結構及鋼性,造成安全性下降及車價折損,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車價折損12萬元;⒉為鑑定車價折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⒊代步車之費用損害72,000元,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該車維修期間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66日需使用代步車而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代步車保險理賠30日範圍,剩餘維修期間即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期間共計36日,原告仍受有使用代步車之費用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為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7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代步車費用損失部分,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之事證,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係買賣車輛時才會產生,原告實際上未出售系爭車輛,應無車輛價值減損產生,縱認系爭車輛價值有所減損,該金額應未達140,000元之程度,汽車公會之鑑定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車輛減損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車況及年份,更甚者有考量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而應按本次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被告認為車價受損計算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後結果正數值;另系爭車輛之車體狀況仍屬可修復,雖有拆裝或更換痕跡,然不影響車體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3頁)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一線與苗29路口處,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由訴外人湯國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易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汽車鑑定結果,該公會參照現場實車勘驗、維修工單及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等實務經驗進行鑑價,認為系爭車輛左後葉內龜鈑件內凹10公分、左後懸吊受損,屬於車體安全之一環,上開受損雖然可以修復,然車體狀況已無法100%回復,後續如中古車買賣,也無法取得車體結構專業認證,又因該車年份新受損而影響車價,故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市場收購行情相較,認系爭車輛折損為12萬元等節,有該公會114年11月16日(114)竹汽商鑑定(在)字第85號車輛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8、173至179頁)。又該公會對於上開鑑定結果所載「車體狀況已無法100%回復」乙情說明:因受損後原車鈑件鋼性強度會受損,原廠車身原物件會留有拆卸過或更換過的痕跡等語,有同公會114年6月19日(114)竹市汽車商在字第3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應以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與事故後未修復前之市價之差額,扣除修復費用後,餘額始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云云,尚難憑採。而原告為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有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亦為回復損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⒉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期間之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工作性質需頻繁出差,尤需前往非大眾運輸可至之中南部縣市地點,故於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期間共計36日,受有代步車費用72,000元損失等語,並提出其工作之出勤紀錄簿以證明出差為憑。惟原告就上開期間並無提出前開代步車費用支出單據為證,已難認原告確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11時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原告使用,而係交由原告之配偶湯國鈺單獨駕駛使用且未附載原告,此經湯國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參照比對原告出差紀錄簿內容(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9日亦因工作出差,顯見原告出差時非必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是原告主張有因出差而需使用系爭車輛致受代步車費用損害云云,已難認可信。佐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期間之出差均前往臺北,此有原告提出之出差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尚無原告所述因「出差前往非大眾運輸可至之中南部縣市地點」而需使用代步車之情事存在,更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害云云,難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元(計算式: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14萬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