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豪本案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家豪與另案被告曾 于維 就本案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劉家豪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劉家豪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 曾于維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豪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偵辦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家豪與同案被告曾于維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經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跟曾于維都是各偷各的,我有持自備鑰匙打開機台竊取暴力風扇1具(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我去該處夾娃娃都夾不到,一時氣憤才偷手機支架2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手持式對講機、防滑貼片、無線汽車藍芽播放器、防狼噴霧、小包包各1個及大包包2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都在 曾于維那 等語(偵卷第69、71、75、274頁);復據另案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中稱:我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暴力風扇1具、耳機1副(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手持式對講機、防滑貼片、無線汽車藍芽播放器、防狼噴霧、小包包各1個及大包包2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原本都在我這,不過我都丟掉了等語(偵卷第89、9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家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分得暴力風扇1個、手機支架2個,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家豪與另案被告曾于維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物,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劉家豪對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對被告劉家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中稱:竊取之電動打氣機、電動剪給 曾于維了 等語(偵卷第77、79頁),另案被告曾于維則於警詢中稱:電動打氣機、電動剪是劉家豪拿的,我沒有拿等語(偵卷第97頁)。經遍查全卷並無具體事實足認上開贓物之實際分配狀況,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認被告劉家豪與另案被告曾于維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劉家豪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劉家豪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其於警詢中供稱:鑰匙是曾于維的,現在在哪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9、71、75頁);另據另案被告曾于維於警詢中稱:鑰匙我丟掉了;竊盜所使用的鑰匙是同一把等語(偵卷第87、93、99頁),是被告劉家豪上開供犯罪使用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暴力風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打氣機、園藝用電剪各壹個與曾于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其與曾于維(另經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4年2月13日凌晨4時1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竊取 吳孟修 所有之暴力風扇1個得手。
(二)於114年2月23日凌晨3時4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孟修所有之暴力風扇1個、耳機1副、手機支架2個得手。
(三)於114年2月24日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持自備鑰匙竊取 胡廣生 所有之手持式對講機、防滑貼片、無線汽車藍芽播放器、防狼噴霧、小包包各1個、大包包2個、寶僑洗衣球7個得手。
(四)於114年2月26日凌晨4時8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 周俊節 所有之電動打氣機、園藝用電剪各1個得手。
嗣經胡廣生、吳孟修、周俊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修、胡廣生、周俊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胡廣生、吳孟修、周俊節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6張、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被告與曾于維就前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竊盜性質,請依法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時間有異、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