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林順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祥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4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仍

  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

  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4分許,測得林順祥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里○○○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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