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於凌晨1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張祐銓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03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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