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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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債務人 潘宥妃 (原名 潘麗文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宥妃(原名潘麗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於110年5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鞋業公司銷售工作,並兼職外送,於111年1月至112年7月共18月間合計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977,95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72-73頁、第187頁),並有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8-104頁、第106頁、第112-136頁),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4,331元(計算式:977,95318≒54,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以
111、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所獨力負擔子女1人扶養費,依序為每人每月22,418元、22,816元,合計每月支出最多為45,632元(計算式:22,816+22,816=45,632),足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至少仍有餘額8,699元(計算式:54,331-45,632=8,699),自有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其他要件而不予免責之必要。
(三)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1,222,824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4頁),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收入明細為證(見清算卷第122-238頁、第268-276頁),尚屬可採。又以108至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當時所獨力負擔子女2人扶養費,依序為每人每月19,896元、20,406元、21,202元,並扣除自陳子女於109年間收入62,719元(見清算卷第25頁),足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必要支出合計為1,403,825元(計算式:19,89683+20,406123+21,20243-62,719=1,403,825)。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言,即無保障債權人最低應受清償額存在。本件普通債權人既於清算程序中確定受分配總額至少為218,693元,有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號卷【下稱執清卷】1第174-175頁背面,另依執清卷2第8-9頁背面分配表,尚有123,465元應追加分配,仍待確定),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實無收支餘額,尚無未盡最低應清償責任問題,自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
(四)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固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卻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上開不予免責情形,無從逕採為不利債務人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