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立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立綱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雖有輕度智能、整理心理社會功能及記憶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惟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足見其有一定智識程度,且已坦承其知悉竊盜為違法行為,是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又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8號被告劉立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候診區,乘 賴建安 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賴建安所有並放置在前開候診區座位上之包包內,並竊取包包內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駕照2張、臺灣銀行、斗南鎮農會金融卡各1張、中國銀行信用卡2張、雲林縣政府愛心卡、愛心陪同卡各1張、家樂福、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張、器官捐贈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嗣賴建安 發覺上開皮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建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立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亦竊取皮包內之現金3,5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又衡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辨識被告竊取之皮包內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現金3,500元,警方亦未自被告竊取之皮包內扣得上開數額現金,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數額現金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