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債務人 潘宥妃 (原名 潘麗文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違反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法第
8條、第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
再次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完足,將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⒈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有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保單借款…等)。
⒉說明債務人土地銀行帳戶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及110年1月21日存入款項之原因,並說明該款項流向。
⒊列表說明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自108年5月18日起迄今各筆大於
新臺幣5000元款項存入之原因,並詳細說明其來源、用途、流向。
⒋提出自108年5月18日起迄今債務人所有在金融機構、郵局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已無使用者,亦應提出相關結清證明,已提出者,毋庸再行提出)。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⒏說明哈奇商行之營業狀況及每月淨收入,並提出近2年之營業額報表。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說明所居住之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及如何分擔租金、居住相關費用。
⒒詳細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1231元以上,卻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計算式及適當支出單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