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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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青被告曹文豪選任辯護人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文豪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曹文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楊季叡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依地面標線指示停等並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 劉寶康 未減速慢行,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爾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認罪,然仍未與劉寶康成立和解,反而劉寶康則已先透過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所受的傷害及車損(偵查卷第87頁),另考量劉寶康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之身心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對被告量處罰金刑結果已可合理評價其犯行,亦查無其他情堪憫恕之處,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被告曹文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豪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段320巷對面之無名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欲進入立農街1段32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劉寶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農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劉寶康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右手掌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嗣曹文豪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劉寶康車頭從我的腳踏車頭撞上,不是我撞他,我看到他的時候就撞到了等語。2告訴人劉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2.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2.被告騎乘腳踏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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