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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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志明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工地小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35號被告楊志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未為充分之休息,仍於翌(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再次騎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星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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