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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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謝勉 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 律師再審被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由本院裁定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1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其前委任再審被告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購買8年期躉繳金發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由再審原告支付系爭保險費用,而系爭保險到期後則由再審原告領取保險金。惟再審原告嗣因有資金需求,指示再審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再審被告向三商美邦公司領回解約金,詎再審被告於解約後僅給付再審原告部分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61萬3,000元,其餘保險金116萬720元(下稱系爭款項),則主張係其個人獲利而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開之訴並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之論據,係訴外人 吳昭慧 之證詞,而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經委任律師調查始知三商美邦公司就系爭保險商品詳列有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年齡對照表等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物)存在,而系爭證物內容足證吳昭慧所言顯屬虛偽陳述,且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6萬7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
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⒈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
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吳昭慧之證言,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再審原告復自承證人吳昭慧之證詞,並未經偽證罪有罪判決確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頁書狀),是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證物係新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惟
查,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99年間購買系爭保險,且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金發養老保險之商品介紹、保單條款全文(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卷【下稱再字卷】第22至40頁),可知系爭保險係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經99年4月12日三品字第0026號函備查、99年9月21日依99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正之保險商品(見再字卷第26頁),而系爭證物為系爭保險商品關於各投保年齡,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之相關文件,是系爭證物於系爭保險投保之初即應已存在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時客觀上已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又系爭證物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證據,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系爭證物係系爭保險關於年繳保險費之文件而得向保險公司申請查明取得,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因現始知之致未可及時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提出或不得使用系爭證物之情形,故系爭證物即顯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知得聲請調查或提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所持主要理由係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
再審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究係於何時達成委任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何內容之委任契約,且再審原告就前開重要爭點前後主張並不一致,認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是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證物,仍無法證明其與再審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係何時達成委任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何內容之委任契約,則系爭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足認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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