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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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玫珍 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689,000元(見本院
卷第6頁),惟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3,368,219元,並有自91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但應扣除至112年8月10日止已受償之685,1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經核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5月6日彰院 松執壬 90年執字第3616號債權憑證及受讓過程之證明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第180至185頁),而上開債權憑證載明其執行名義內容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886,055元及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482,164元及自8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受償情形則為:於91年2月4日執行分配受償1,402,333元;執行費46,743元,利息1,355,586元。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僅包含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並不包含違約金,且本金金額與利息之利率、期間均在上開執行名義範圍內,自無不合。
㈡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為3,368,219元,利息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自債權人陳報之91年2月5日起算至本裁定作成前一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為11,062,523元(計算式:3,368,219×(21+327/365)×15%=11,062,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加計利息扣除債務人已清償部分後,為13,745,602元(計算式:3,368,219+11,062,523-685,140=13,745,602),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12,000,000元數額。至債務人雖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可能包括應予扣除之違約金,且該金額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中所載金額不符,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權實際數額,是否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請求調取債務人另案執行卷以知悉執行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語。但債權人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至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乃各金融機構依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所報送,原本未必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另關於債權人債權本金數額、利息計算方法,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記載已甚明確,已可憑此計算。債務人對該債權存否如有意見,乃屬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數額之範疇,僅能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程序提出異議,尚不能在開始更生程序前即事爭執,是本院認並無調取前開證據資料之必要。
㈢綜前,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