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憲選任辯護人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素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其因一時貪念,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屬可議,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廣告業,收入月薪5至6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高於告訴人指訴之該頂安全帽價值1500元,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2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5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乙○○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深藍色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復將自己之黑色安全帽放置在乙○○機車上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乙○○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機車除遭竊以外之時間,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嗣於111年7月31日21時27分許,發現放置於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並非其所有,始知本案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3張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自己之黑色安全帽放置於告訴人之機車上,復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4黑色安全帽照片1張證明被告將自己之黑色安全帽放置於告訴人機車上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064號函、失車案件集中查詢作業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本案機車失竊時間如下:⑴報案時間: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失竊時間:110年10月14日13時許尋獲時間:111年3月19日8時35分許⑵報案時間:111年9月15日0時28分許失竊時間:111年8月30日1時許迄今尚未尋獲6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被偷過2次,被偷時間是芙蓉颱風來那一次,我有拿過別人的安全帽,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本案安全帽,如果有清楚的照片,我就認,而且我去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講本案機車是7、8月間失竊的等語。惟查,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可知,被告均自陳:111年8月30日1時許,將本案車輛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一帶,並於111年9月15日返回找車時,已經忘記本案車輛停放於何處等語,並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車輛係在7、8月間失竊之情,況被告所稱芙蓉颱風生成時間係在111年6月30日,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若本案車輛確係在111年6月30日失竊,被告豈會在相隔2個多月後始於111年9月15日提報失竊,並稱本案車輛在111年8月30日仍由其親自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足認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益徵案發日即111年7月31日確係由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後,復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本案安全帽處於鬆懈之管領狀態下,徒手竊取,被告既無保管或持有本案安全帽,核其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