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桂英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桂英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喪偶,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05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告陳桂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北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媚比琳眉膠筆1枝、胺基酸護髮油1罐、小方巾2條、MKUP眉筆1枝、指甲油2罐、美舒綠眼罩1個、防曬乳1罐、女用內褲9件、男童內褲1件、小湯匙1個、水壺1個(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93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盤點貨品,察覺店內商品失竊,而委由寶雅國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寶雅天母高島屋門市內,徒手竊取媚比琳裸妝乳1組、美舒綠眼罩1盒(5片裝-薰衣草香)、超人力霸王男童三角褲1組(2入)、蜜蘋雄紗布小方巾1條、蜜蘋雄紗布小方巾1組(2入)、微笑鯨魚紗布手帕1條、寶可夢短袖套裝1組、凱婷眉筆1枝、超彈力玫瑰奶茶3D彩妝蛋1組、NAILHOLIC指甲油2組、AHC超能玻尿酸保濕肌亮乳液1組、蜻蜓ZERO細字橡皮丸型1組、WITHSHYAN輕鬆撕保護造型膠2組、ARTIDDIVOCE香芬修護指緣油1組(市價共計3681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盤點貨品,察覺店內商品失竊,而委由寶雅國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寶雅天母高島屋門市內,徒手竊取媚比琳裸妝乳2組、5011紗布雙層手帕1組、彼得兔印花紗布方巾草地運動灰1組、MEKO溫和去光水1組(市價共計1057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盤點貨品,察覺店內商品失竊,而委由寶雅國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桂英於警詢時及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財物,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112年8月10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