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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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正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正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 陳銘儀 所有之手機1支遺落在市場攤位附近,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拿取該手機而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侵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以做粗工營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被告盧正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拾獲陳銘儀遺落在該處地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陳銘儀發現其上開手機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盧正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正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銘儀前開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儀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上開時地發現其手機不見之事實。3本署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為警列印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上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盧正殷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陳銘儀陳稱:當時伊在攤位裡面睡覺,睡醒發現手機不見等語,惟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走到上址戶外之攤位前,左右觀看後,將身體彎下,並爬入上址攤位內,當其再後退爬出攤位站立後,其右手上拿著一支手機,且依該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告訴人在該攤位睡覺之情形,此有本署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拾獲上開手機時,其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