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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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聰穎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圓環公廁內,拾獲 賴尚儂 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600元、身分證、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只皮夾1個(內有上開財物)侵占入己,且將其中現金24,800元逕行花用。 嗣賴尚儂 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尚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穎因戶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其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易卷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賴尚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另有臺北市○○區○○○路000號圓環公廁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把裡面的錢用掉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到案後,係其侵占告訴人遺失財物之翌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告訴人清點皮夾後發現現金短缺24,800元,因為我花掉了,拿去吃飯還有買香菸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對於告訴人清點後發現短缺之款項,被告並不諱言係其所花用,且當時僅為其侵占遺失物後之翌日,記憶應屬深刻,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未用掉告訴人皮夾內之款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遺失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確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對侵占後是否花用告訴人之財物一節反覆其詞,另因警方於翌日即查獲其到案,將告訴人部分遺失財物予以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持續擴大,至被告事後花用之款項,迄今尚未賠付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夾、信用卡、身分證與現金14,800元已為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再宣告沒收。然就告訴人原放置在皮夾內之24,800元,於警方查獲時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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