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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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原名: 陳秀惠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匯票繳納受款人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2.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原名:陳秀惠)簽發之本票(票號:750882、750883、750884、750886)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甲○○(原名:陳秀惠)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3.因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未敍明提示日期無法確定利息起算日,請具狀補正之。
4.本票裁定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外,當事人或代理人亦應於書狀內簽名,本件聲請狀聲請人漏未簽章,請具狀或到院補正之。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