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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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 宋志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三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三三八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准 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同舍房有人勒戒第二次,又勒戒成功,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而被告係第一次勒戒即被裁定戒治,使被告對於現行法律失去信心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原裁定依憑上述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證明書一紙,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上開法條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毒抗 字第 165 號裁定(89.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度 毒聲 字第 4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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