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戊○○
乙○○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被告甲○○住台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告自任會首,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在標單上偽造會員陳
海華等之署押,並書寫標息,持以冒標會款,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停標,原告等始知受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㈡原告戊○○、乙○○於第一會共支付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丁○○於第二會支付
五十四萬元,丙○○、丁○○於第三會支付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戊○○於第四會支付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 伊業 與原告等人和解,提出和解書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三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有會單附刑事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承,被告亦經本院刑庭以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惟被告於本院以書狀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八十四-八十七頁可按,並有該和解書附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卷第一三○至一三三頁,堪信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為之和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不得就和解時已拋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為請求,原告仍執和解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尚非正當,所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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