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黃豊仁
被移送人   許景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8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275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豊仁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景平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豊仁、許景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3日13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豊仁在上開時、地,冒用另一被移送人
許景平之通行證件欲進入臺北港區,為員警當場查獲;而
許景平於108年9月3日14時9分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
亦坦承出借通行證件供黃豊仁進入臺北港區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豊仁、許景平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
案件現場紀錄各1紙。
(三)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及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影本。
(三)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臨時通行證正本及定期
通行證影本各乙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
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
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茲被移送人許景
平提供其通行證件供被移送人黃豊仁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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