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刪除,第284條改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原刑法第284條第1
、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
過失傷害,且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故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
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
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7年8月8日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告楊○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從事殯葬業,並以駕車運送殯葬相關物品為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14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結束,沿澎湖縣○
○鄉縣道203線由○○往○○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8分許
行經該縣道203線29.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該處路旁空地
駛出切入內車道,適有李○○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縣道203線道路同向行駛,致李○○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受有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併位移、右骨盆腔骨折、右薦骨骨折、右膝脛腓骨骨
折、右足第五趾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楊○哲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委由告訴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17日路覆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
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是核被告 楊書哲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
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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