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
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持卡人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應以年息
14.77%計),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108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
,163元、利息1,695元及違約金300元,共計52,158元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58元,及其中50,163元自10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交易查詢明細、債務計算明細、約定條款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以求公平。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4.77%計算之利息外,復請
求300元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近銀行
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
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即屬
偏高,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1元方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額52,158元於扣除違
約金300元後,應為本金及到期利息共計51,858元,暨違約
金1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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