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陳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就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66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4,602元,及就其中11萬7,668元自96年6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上開信用卡
之用卡須知第2條約定,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就未清償部
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9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
之通知,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 東森 得易卡申
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