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新同上
       王郁雯
被   告  蔡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星
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0,123元、小額付款2,497元、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943元,合計2萬2,563元未清償
,嗣臺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63元,及其中1萬0,1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帳單、通知函、退件信封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萬2,563元,及其中1萬0,123元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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