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江姿樺
被   告  吳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智霖於民國108年7月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附近,不慎擦撞停
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向
前碰撞停放在前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
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不當而碰撞路邊停放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江姿樺為系爭車輛車主,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工項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
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
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
。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
估算。
㈡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2,3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未另計工資)。又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
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1,234元(計算式詳
附表)。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35元(計算式
:12,350元×10%)。
四、結論
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審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僅因原告未考量零
件折舊,而由本院駁回原告部分請求,故酌由兩造平均負擔
訴訟費用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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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50×0.536=6,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50-6,620=5,730│
│第2年折舊值5,730×0.536=3,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30-3,071=2,659│
│第3年折舊值2,659×0.536=1,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59-1,425=1,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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