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謝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又本
院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係緊急處分,非公司重整之裁
定,故依法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4,395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業經本院核發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緊急處分
在案,且於105年1月20日延長裁定90日,而退票理由單上亦
記載緊急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簽發發票日104年11月5日、面額94,395元、付款人合
作金庫松山分行、票號LH0000000支票,受款人山隆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交予原告,經提示於104年11月5日退票。
㈡、被告業經本院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緊急處分。
四、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94,395元,及自104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雖抗辯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且經本院以104年度整
聲字第1號裁定緊急處分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雖堪信為真實;惟按,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
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
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
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
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
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
債務在內,是對本件訴訟程序,尚不生影響。執此,被告辯
稱伊已聲請緊急處分,原告無權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即
乏依據,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4,395元
,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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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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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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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偉盟工業│合作金庫│104年11月5日│94,395元│104年11月5日│LH0000000│
││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公司/法│松山分行│││││
││定代理人││││││
││林淵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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