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80號
原   告 豐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正
訴訟代理人  李明賢
被   告  鄭蔭 即來得安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商品,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7萬6,00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兩造遂於民
國104年7月21日另行簽立切結書,約定上開貨款價金,自
104年7月31日起,每15日1期,共分13期,除最末1期需
償還3萬6,000元外,其餘每期平均償還2萬元,並由被告
簽立13紙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僅給付其中第1期
款2萬元,第2期款起即未依約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應償還全部貨款,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仍積欠貨款25萬6,00
0元,乃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本
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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