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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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3號
原   告  邱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蘇文慶
訴訟代理人  蘇火明
       林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
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因斯
時兩造皆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故有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於
本院轄區等語,惟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定意旨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桃
園市乙節。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且從未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
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自難逕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曾居於桃園市等語,遽
認兩造確有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又原告雖另主張兩
造約定由被告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還款等語,然兩造間
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是縱原
告主張被告匯款至其帳戶之情節為真,該匯款是否即係被告
為清償借款所匯入,而得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以原告帳戶所在
地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合意,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確曾約定債務
履行地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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