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張宇君
被   告  何小松 (即 盧美連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美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美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美連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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