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除
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外,迄今近十餘年來,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兼衡本案為其酒駕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自述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又被告前
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
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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